豫工信文〔2019〕250号 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省政协十二届二次会议第1220722号提案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9-12-20 00:00 信息来源:办公室

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对省政协十二届二次会议第1220722号提案的答复

于省宽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对有执行希望的企业及企业负责人暂缓执行”的提案收悉。经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提议“对即将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进行甄别,进行区分对待,是因个人债权债务引起纠纷,还是因为企业经营活动引起的纠纷,还是因为互保等第三方因素引起的纠纷。”我厅认为不管是因个人债务引起的纠纷,还是企业经营引起的纠纷,亦或互保等第三方因素引起的纠纷,不能清偿债务时,均应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法进行甄别进而进行区别对待。理由如下:

个人债权债务引起纠纷和因为企业经营活动引起纠纷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没有异议。提案主要是想将互保等第三方因素引起的纠纷区分开来。互保是担保的一种,担保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由此可见,企业互保签订担保合同只要合同签订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且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实中企业签订的合同,如果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即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此时,若保证人不代为清偿借款人欠款,则可能会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且限制消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如果对因互保等第三方因素引起的纠纷不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则有违该规定制定的初衷,有违民事法律行为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

二、关于第二个提议“对于暂无偿付能力,但是有偿付希望,并且被执行人有明确的偿付意愿和切实可能偿付计划的,可以暂缓列入“黑名单”,或者暂时从“黑名单”内剔除,为该企业的发展和偿付债务提供便利条件。”对企业移出“黑名单”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规定。为企业发展和偿付债务提供便利条件,从“黑名单”中剔除并不是唯一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对于移出“黑名单”有明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对于不得列入黑名单的情形有明确规定,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第六条规定:“对已经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或者申请人滥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要及时恢复企业家信用。对经营失败无偿债能力但无故意规避执行情形的企业家,要及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中第八条规定:“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可见,如果是生活经营必需,经申请批准后可以进行必要的禁止消费的活动。第九条:“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保证人可以通过提供担保或同申请执行人协商,进而解除限制消费令。从“黑名单”中剔除并不是唯一的方法和途径。

三、关于第三个提议“特别是对待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有关人员的个人资产的查封、冻结,要慎之又慎。而在现实当中,对企业家个人资产的超额查封、超额冻结也并不在少数,更加值得高法对各地方法院执行进行指导监督。”提案中提到的个人资产超额查封、冻结的问题,最高法,省委、省政府,省高院早已发现这一问题并且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对此进行限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2016〕27号)第7条规定:“依法慎用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对涉案企业和人员,应当综合考虑行为性质、危害程度以及配合诉讼的态度等情况,依法慎重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在刑事、民事、行政审判中,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除依法需责令关闭的企业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产。”第8条规定:“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处理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等自然人犯罪不得任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处理企业犯罪不得任意牵连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个人合法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处理涉案人员犯罪不得牵连其家庭成员合法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第二条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中规定:“严格区分企业家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严格区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在处理企业犯罪时不得牵连企业家个人合法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第五条规定:“严格依法采取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等强制措施,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保全手段,侵害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对资金暂时周转困难、尚有经营发展前景的负债企业,慎用冻结、划拨流动资金等手段。”

河南省委、省政府下发的《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实施意见》第6条规定:“对企业家财产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防止久压不决、久拖不决,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河南省委、省政府下发的《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三年行动方案(2018—2020年)》第六部分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第1条规定:“妥善处理涉产权保护案件,严格区分经营者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依法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服务保障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的30条意见》第8条意见规定:“依法准确审慎适用民事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产。对因宏观经济形势变化、产业政策调整引起诉讼,或因生产经营出现资金暂时周转困难无法及时履行债务、尚有经营发展前景的民营企业,依法审慎适用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民事强制措施。对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要认真审查,对明显超标的、超范围申请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要依法审查、调整,尽可能采取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保全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办案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实施意见》中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产;严格区分企业家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对资金暂时周转困难、尚有经营发展前景的负债企业,慎用冻结、划拨流动资金等手段”。

中共河南省纪委、河南省监察委员会出台的《关于充分发挥纪检监察职能作用 积极助推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的意见》第三部分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中第九条规定:“对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采取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调查措施进行重要取证工作时,要严格执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制度,坚决杜绝违法取证行为。不得随意扩大调取、查封、扣押、冻结范围,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调查措施,予以退还,避免影响民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切实保障涉案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合法财产权益。”

最高院,省委、省政府,省高院等出台的一些列文件对于区分企业家个人财产与企业法人财产产,慎用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均进行了明确规定,现实执行中需要各级法院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切实保护企业家个人利益和企业利益。

  

2019年6月5日

 

     联系单位及电话: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政策法规处65507570

     联 系 人:杜俊甫

     邮政编码:45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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